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6-05 19:00:47


    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科学、合理地解决管辖问题,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正确地界定管辖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律武器。由于目前法律对这规定的原则性和案件管辖的复杂性及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发生争议,即管辖权异议。审判实务中有违反级别管辖的,有违反地域管辖的,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重违反的,也有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和滥用管辖权转移规定的。这就要求法律规定既要明确又要科学适用。笔者通过对管辖权案件中遇到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与思考,对审理管辖权案件的经验做法进行了归纳,对法律无明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同时对建立科学的管辖权审理程序与机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立法对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有所裨益。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概述和立法规定。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与管辖权异议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条文较少。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从这一规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第二,时间范围,管辖权异议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通常是被告方。第四,对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二)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需要研究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1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组织应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法律无具体规定。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不存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没有必要组成合议庭费时费力,适用简易程序方便快捷。另一种理解是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实行合议制。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合议制。理由是凡是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无不涉及地方司法保护、司法腐败等公正司法问题,实行合议制,能最大限度的遏制一人独任、暗箱操作的司法不公的现象。因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只涉及程序问题,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只有确定管辖权后才谈得上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而言,如果一个案件在一开始便存在司法不公的隐患,既便一个法官的素质很高,既便是他对事实的认定十分清楚,对法律的理解十分深刻,他也很难保证裁判是公正合法的。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许多问题,都必须从构建公正的诉讼程序入手来加以解决。因此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分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必须从公正司法的高度予以区别对待。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案件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答辩期内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一般继续以独任制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但笔者认为,基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独立性考虑,此种情况,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此种情况可视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法院裁定后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便又转化为简易程序审理。为防止程序上转化的混乱,应继续适用合议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2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方式应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民诉法及民诉意见亦无规定,对此亦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开庭审理,一种认为无须开庭书面审理既可。认为书面审理的理由是:管辖权的性质决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只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异议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其目的只是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为限。但笔者认为对此应辩证分析。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尽管不涉及实体事实,只是程序审理,但基于同样道理,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般涉及地方司法保护、司法腐败等公正司法问题,为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并有充分陈述理由和提供证据的机会,对有正当理由且提供证据证实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尽可能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另外,由于我国目前的合议庭工作机制中,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不认真参审或不参加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也不能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优势;庭长、院长、审判委会成员的回避制度缺失,使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等等。这些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为避免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形为合议实为独任的不公正现象发生,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对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双方无异议的,也可以径行裁定。书面审理也适用于那些异议无正当理由,又无证据支持,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的管辖权异议,不必开庭审理。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如果对这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不但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资源,而且使恶意拖延诉的目的实现。显然违背了审判的根本宗旨和基本原理。具体可参照民诉152条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裁定。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

    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属于法定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做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对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必须承认,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管辖异议权作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与之相对而言的是法院就该异议做出裁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对异议权人所提出的“受案件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收受案件的法院负有应当做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的法定义务,而不论其异议是否有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受案法院有无管辖权做出审查,以最终确定其有无。从立法原意来看,《民事诉讼法》这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权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做出相应裁定,而不能视理由而定。

    从性质上讲,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争议。管辖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而且立案受理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异议理由仅供人民法院裁定时参考。如果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受诉法院在事实上也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既不能按异议人的要求来移送,也不能因此就不移送。审理管辖权的依据应以人民法院的职权探明为合理,而不应以当事人的异议理由而定。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为自己行使管辖权找到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受理行为的被动性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有诉必理。不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否定管辖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果提出异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那些原本没有合法依据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会因“胜诉”而取得管辖权,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即使不正确,只要受案法院在事实上不享有管辖权,异议也算成立。

    4被告不适格是否一定是实体审查问题,是否一定不能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原告虚列被告或被告之一获得法院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四个条件,只要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论被告是否适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般被认为是实体审查问题,而不按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审查处理。但实践在经常存在这种现象: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将不适格被告虚列为被告,使原本没有关联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真正的被告所在地法院规避管辖。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人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擅自改变诉讼理由或案件性质,使得不适格被告一方法院获得管辖权。这一问题涉及的实质是当事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规避管辖权行为有其深层次原因,一方面是诉讼成本的考虑,因为对被告来说,参加一场不到或没有准备的诉讼意味着要支出预算外的费用,更何况是在外地。同样对原告也是如此。另一方面考虑,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无论是起诉方还是被告方都相对信任本地人民法院,都千方百计地使本地法院获得管辖权,从而获取有利于已方的利益。然而,这种选择管辖权的做法通常被视为一种精巧的诉讼技术。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仍无法避免。

    但笔者认为对于原告虚列被告或被告之一获得法院管辖权,只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否则,对该被告人就是一种不公平待遇。实践中,有些法院故意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强行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被原告虚列被告并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案外人与本诉并无牵连或者虽有牵连但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有仲裁或者管辖约定,或者参加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等,根本就不具备两诉一并处理的前提。假如这类案外人只能被动地应诉,不仅管辖无序会进一步升级,而且极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算能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违法的裁判行为,但它却已经给案外人带来了不应有的讼累。如果设置了管辖权异议程序,也许能防患于未然。

    5存在多个被告场合,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对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提出异议的被告是一人还是多人,受诉人民法院都应一并审查,但审查后应区别处理。如果多个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谁先立案谁管辖的原则认定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一并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出上诉,由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如果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则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出上诉,由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裁定。

    6管辖权异议能否再审。对这一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一方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法院在作出管辖权终审裁定后,当事人一方仍然不服,继而申请再审或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以院长监督程序提再审。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再审,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申请再审。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申请再审。理由是,从再审程序的设置来看,我国再审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实体正义无疑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再审程序是一种法律救济程序,出于公正审判、提高效率的考虑,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应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允许申请再审。

    笔者以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都不宜提起再审。一从法律上来讲,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再审的现有法律依据不足,《民诉法》没有就管辖权异议可以单独提起再审的规定。对裁定的再审,依据的法律是民诉法第177、178和第79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款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中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仅指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不包括其他裁定,当然也不包括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于前两类的裁定允许再审是出于慎重对待当事人的诉权,如果这两类案件的裁定有错误,就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即使错误,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仍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得到实体审理。二从理论上讲,作出管辖权裁定的法院与实体审理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如果管辖权异议再审,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在对案件实体审理的同时,而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的现象。因此并非所有的程序在任何时候都有积极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会显得繁琐,出现诉讼迟延,这对司法效率的损害最终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再审是对已经审判终结的案件的再次审理,而管辖权如果案件仍处于审查阶段,实体尚未终结,明显不具备再审的前提条件。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则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律原则。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经过两审判定完全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再启动再审程序,既不利于公正与高效,又损害司法的严肃性。显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已成为无限重复诉讼的根本危机,应更新指导原则,在秩序与正义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

    二、关于级别管辖制度

    1当事人能否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立法上规定不明。实践中,从地域管辖角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较为常见。《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哪一种类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级别管辖规定的遵守。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也不能协议变更,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基本上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突破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提高审级而言,初审的审级提高后,案件审理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会相对减少,而二审法院级别的升高则更能消除当事人对管辖问题的疑虑,但考虑到诉讼便利、诉讼成本等因素,也有人不愿意提高审级而表示异议的。对于审级下调而言,如果管辖法院级别的降低,将来有可能成为终审法院的层级也相应降低,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本可以向更高级别法院表示不服而上诉的机会随着级别管辖的改变而丧失。因此,审级利益会直接影响实体裁判的内容。基于前述理由,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进行异议,实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另外,最高法院1995年7月2日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肯定了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从法律上讲是有章可循的。

    2、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和相应裁判机制立法规定不明

    最高法院(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允许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该函中同时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笔者认为,现行法院采取通知的方式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做法弊大于利。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和“通知”,这一处理方式程序简便、方便快捷,避免了当事人对裁定进行上诉而延长诉讼周期。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因为在实践中,对受诉法院应当如何通知异议人及受诉法院拒不移送时如何处理等问题缺乏统一、科学的规范。仅规定“反映情况”不足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极有可能剥夺异议权人的这一诉讼权利。这为有些法院故意不执行上级决定以可乘之机,同时因缺少相应制约机制,使本来方便快捷的诉讼变得缓慢起来。相反如果法院以裁定形式规定异议人对此可以“上诉”,则应当比“反映情况”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同时也更符合“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因此,笔者认为应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异议人以“管辖异议权”而不仅仅是“可以提出意见”。相应地,受诉法院对此应负有作出正式的民事裁定而非通知的义务,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上诉。

   3、关于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问题

    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

    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是正当行使此项权利,本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告利用此项权利规避级别管辖。按照争议标的额,诉讼本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原告为了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受理其诉讼,起诉时故意将争议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原告拆分诉讼标的将本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分解成若干诉讼由下级法院管辖。原告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合法地受理其诉讼,使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无法发挥作用,将二审法院由原来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变为自己所在地区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地方保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这种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级法院默许后进行的,甚至是事先同受诉法院事先安排好的,当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时,法官往往以答辩期已过为理由不予理睬,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告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一方面是由于受诉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但另一方面,不能不归因于民诉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够周密,给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从实践看,受诉法院级别管辖错误可能发生在起诉受理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受理后的阶段。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这就完全有可能使争议标的的数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5号)分别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做了两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一规定从上法律上否定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但是,对“故意规避”的认定无具体明确的解释,当法院违反、规避级别管辖时,当事人如何运用诉讼手段进行抗辩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所以留下法律中的盲点和空隙,使得原告和受诉法院得以通过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我国民诉法有必要明确规定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而致使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时,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法院。若受诉法院拒绝移送,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中止诉讼,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先行解决级别管辖权问题。

    三、完善民事管辖案件审理程序的建议

    (一)建立级别管辖异议机制

    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无论提高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还是降低它的级别,都很难做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建议应当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

   (二)设置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告知制度

    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受案人民法院管辖权进行异议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以及如何行使此项权利。其实,有关当事人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使答辩应诉也不见得就默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只是当事人法律上的知识贫乏给了不法受案法院以良机。尽管管辖权的依法落实与公平的诉讼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但争管辖行为本身会动摇未来判决的合法基础。因此,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设置保障制度尤为重要。      

    笔者建议,受诉法院将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开,尤其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知晓规定内容的便利条件;受案法院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告知管辖异议权的情况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管辖权无异议的,应由其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如果逾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没有异议或者放弃异议权;当事人依法行使过管辖异议权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行文时应当有所体现,并应叙明异议的过程和处理结果;当事人提供的管辖权书面异议应当附卷。这样,由受案法院被动审查到主动提醒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法律思考成为保障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的一项制度,争管辖的倾向也会有所缓解。

    (三)人民法院内部建立管辖权异议的监督机制

    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法院之间的争管辖,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打破了法院分工的平衡、降低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度,而且动摇了当事人的司法信心,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管辖异议权的监督机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就管辖权的行使承担释明责任,并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案法院不依法告知管辖异议权或者不斟酌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并在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裁判的,不问其实体内容如何,均应作为上诉撤销原判或者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之一;对故意违反管辖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对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应承担的责任,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经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首先,对违反规定受理案件的,应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然后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四)立法上完善民事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为在审理管辖权案件中能够客观深入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正确地适用法律,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应作如下完善:1基于管辖权程序独立的性质要求,明确规定审理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争议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制,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理方式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2民诉法应明确规定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程序,对不同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特别是对规避法律的管辖异议如何处理进行具体规定,以减少实际执行中的盲目性和任意性;3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中的异议进行诉讼救济手段;4对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即建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对明显滥用异议权的,在认定异议人理由不成立的同时,裁定驳回并责令其承担由于不正当理由异议所引起的费用,或处以相应罚款决定。

    综上所述,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尽快加以完善,而不是采取对当事人权利直接进行剥夺的方式。立法的疏漏唯有立法的完善能够弥补,只有将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才不会被虚化,民事裁判的正当性才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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