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黑B67XX号欧曼牵引汽车原系关某所有,关某于2008年3月18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2008年3月30日关某与原告史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黑B67551号欧曼牵引汽车转卖给原告史某,但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及办理相关保险变更批改手续。2008年9月24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齐某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死亡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但以关某将车转卖给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史某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6,078.40元。
[审理经过]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与驾驶员齐某及车主史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关某存在保险关系。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与关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余某享有。虽然在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虽然没有更改,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被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法官点评]
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此新规定明确了财产转让理赔,对这方面的规定避免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