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银联卡客户,2009年8月17日8时31分原告在被告的双丰分理处办理最后一笔业务后,银联卡账户余额是68,687.37元。2009年8月17日23时17分原告的借记卡在辽宁省大连市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分十次提取现金2万元,在2009年8月18日1时26分在大连分三次转走48,300.00元,余额5.87元。数日后,原告取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户余额仅为5.00元。原告向被告业务人员询问原因,被告称该款项已在大连被取走,并为原告调取一些单据。原告此期间并没有去过大连,更没有取过该款。原告认为被告双丰分理处营业厅无一米线等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账户密码被他人窃取的根本原因,对该款的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8,682.37元存款。
被告辩称储户银行卡中的资金被盗,首先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处理,破案后可由犯罪分子负责赔偿。在刑事案件侦破前,无法分清借记卡的磁道信息被窃取、密码失密究竟是谁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磁道信息被窃取、密码失密是我行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法律上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法律,银行与储户都要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储户银行卡中的资金被盗,首先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破处理,破案后可由犯罪分子负责赔偿。除此之外,储户如果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关键要看储户银行卡中的资金被犯罪分子偷走的过程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和疏漏。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就必须举证证明这笔款项于何时向何人凭什么条件支付,且该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未设置一米线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徐某银联卡内存款68,682.37元。